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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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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務部應撤銷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
二、律師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四、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受聘僱之外國人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
六、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律師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四、律師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助理之結果。
五、律師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六、律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七、受聘僱之外國人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或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八、受聘僱之外國人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
九、受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十、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