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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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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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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律師申請退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7 條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自退出時生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