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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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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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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法第一百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二年期間,自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後實際執行業務或從事工作時起算。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6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