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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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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第 52 條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7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4 日
解釋文: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 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 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 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 補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