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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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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EN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