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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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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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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1.
裁判字號:
93 年判字第 4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 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 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 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