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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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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EN
第 20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EN
第 12 條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