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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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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其他適當保存方式,包括主管機關依該水下文化資產材質、其與周遭狀況、人為及自然干擾因素等,設置下列適當防護物,並實施監測:
一、覆蓋沙包或地工織物。
二、架設防護網、掩體或固定設施。
三、自然沙土沉積。
四、設置障礙物。
五、裝置人工海(水)草。
六、其他保存、保護及管理之預防性或搶救性措施。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保存,準用前項規定。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3 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
前項現地保存,得以列冊管理、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