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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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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EN
第 77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67 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