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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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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EN
第 35 條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第 32 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