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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3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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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
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