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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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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N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服務學校通知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 EN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學校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學校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前項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