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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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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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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