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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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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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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
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
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繼續服務」,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 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 情形而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