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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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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 4 條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經營溯溪活動業,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20 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