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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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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教練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 級教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
二、B 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取得 C 級教練證二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二)曾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單項運動正式錦標賽之國家代表隊選手。
(三)具有該項運動之職業運動員身分。
三、A 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取得 B 級教練證三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二)獲得二等一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教練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教練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教練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教練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教練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