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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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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裁判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裁判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項裁判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裁判證;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裁判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