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23:4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前條所定 C 級及 B 級裁判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
第 6 條
前條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者,應參加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之講習會,完成講習會課程,始得參加測驗;其應完成之時數,如下:
一、C 級裁判:至少二十四小時。
二、B 級裁判:至少三十二小時。
三、A 級裁判:至少四十小時。
前項講習會課程及測驗,應包括學科及術科。
特定體育團體應辦理 C 級裁判講習會每年至少二次;B 級及 A 級裁判講習會每年至少一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