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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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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14 條
裁判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
第 13 條
持有裁判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裁判證,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裁判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裁判證予他人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