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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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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為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受災者,或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或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申請期間,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並不受第八條第四項限制: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之負責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停業。
二、歇業。
三、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但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者,不在此限。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由本部補貼利息。
申請單位所營事業有第三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應返還本部。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其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用途,以申請單位必要之營運週轉金、購買設備、裝修或購建營業場所等資本性支出及履約保證為限。
前項履約保證,以申請單位就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並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所定應出具者為限。
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每一申請單位得提出一申請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於借款全部清償後,得再次提出申請。
前項貸款期限,包括寬限期限一年,至多為七年。貸款之信用保證成數,最高為貸款額度之百分之九十五。
本部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疫情發生時,得視災害或傳染病特性、受災或受影響範圍及嚴重程度,另行公告下列事項:
一、第四條之適用對象、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
二、受傳染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之要件及認定基準。
三、延長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及展延貸款還款期限。
四、其他相關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