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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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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其為國外學歷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本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但以第四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證照、運動成就申請審定者,仍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
二、曾擔任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實際指導之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之不同選手達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性運動賽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
一般各級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身心障礙各級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規定如附表五至附表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