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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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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第 3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得對不適任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利用。
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各級主管社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之資訊,並應建立資料庫,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不適任人員查詢事宜。
前二項不適任人員之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第 20 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