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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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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 40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並註銷立案證書。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
第 12 條
補習班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習班樓層之設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