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0/05 08:3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14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動作、認知、語言溝通、社會情緒或生活自理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落後,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