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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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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第 13 條
特殊教育學校得視學生身心障礙程度、設有交通車者或有其他特殊需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增加進用全時或部分工時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並得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進用;其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報酬,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部分工時,指工作時間較特殊教育學校內之全時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者。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6 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