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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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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