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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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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第 12 條
對於申請調處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第十三條所定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
第 13 條
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
三、當事人不適格。
四、曾依本條例申請調處而不成立。
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和解、調解或仲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