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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10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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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分散式資源班,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巡迴輔導班,學校及幼兒園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逐年調整班級人數及教師編制,至遲於下列期限內,符合第三條附表一及前條附表二規定:
一、幼兒園:一百二十年八月一日。
二、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百十七年八月一日。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資賦優異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逐年調降班級人數,至遲於一百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前符合前條附表二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另定優於第三條附表一及前條附表二規定之班級人數、教師及導師編制。
第三條附表一有關國民小學階段,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之班級學生人數與教師編制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中央主管機關依執行情形檢討精進。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
學校及幼兒園為實施身心障礙教育,得設下列特殊教育班: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學校為實施資賦優異教育,得設下列特殊教育班: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以高級中等學校設置者為限。
第二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巡迴輔導班,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學校或幼兒園設置。
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三項第一款分散式資源班,及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三項第二款巡迴輔導班之教師得為下列部分或全部之服務內容:
一、直接教學:依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及特殊教育幼兒(以下簡稱幼兒)需求,採抽離或外加時間,並以個別或分組方式實施課程與教學。
二、間接服務:以學生及幼兒為主體,提供需求評估與處理、個別晤談與指導、諮詢服務、入班觀察及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事項。
三、對學生及幼兒之普通班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提供特殊教育協助及諮詢,或與其協同教學。
學校及幼兒園設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者,其班級人數、教師及導師編制,規定如附表一。
學校設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者,其班級人數、教師及導師編制,規定如附表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