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7 08:2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EN
第 1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
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