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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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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及教學場地之條件不符。
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實。
三、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核予研習時數之學員,未實際參加該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經廢止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一年至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三條所定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一年至三年。
前項期間屆滿後,該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認可後,始得重新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教師進修課程,於教師完成進修課程後,應核實核予參加教師研習時數,並登錄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採認。
前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進修,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