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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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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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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第 17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
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