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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規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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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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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職業學校依本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設單位,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
長一人,除總務所屬各組組長得由職員擔任外,各單位主任及其所設各組
組長均由教師兼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