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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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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EN
第 22 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第 5 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