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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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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六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