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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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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最近半年未受櫃買中心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以下簡稱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規則)停止或終止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證明文件。
二、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資歷表。
三、風險預告書。
四、商品簡介。
五、作業準則。
六、風險管理相關文件。
外匯證券商申辦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業務,除檢附前項書件外,另應檢附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證明文件,並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董事會同意之授權準則。
二、銷售商品清單。
三、授權辦理銷售之分公司清單及各該分公司符合銷售業務資格之人員名冊。
證券業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應於辦理首筆交易後一週內,檢附下列書件,並俟收到本行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
一、第七條之書件。
二、首筆交易產品說明書(須為已實際交易者,列有交易日、交割日、到期日、名目本金、執行價或其他相關指標、參數等)。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應備文檢附下列書件:
一、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二、金管會核發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辦理該項業務之營業許可或相關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證券業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外匯業務時,應同時申請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該上限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及設備金額。但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項目金額經同意後,若有變動,應就變動部分檢具金管會核准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函報本行同意。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第七條之書件。
二、作業說明,其內容應包括營業時間與帳務處理日期之劃分時點,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填報本行外匯局「外匯部位日報表」之勾稽方式。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各款業務之一,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四、達金管會訂定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標準。
五、守法、健全經營: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或本行認可之證明文件。
六、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已具備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外匯法規相關課程十二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相關法規及外匯風險管理,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二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符合前目規定課程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四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證券商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者,增加辦理涉及新臺幣之即期外匯交易,僅需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
二、法規遵循聲明書。
三、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文件。
第二項第二款作業說明異動,應事先報經本行同意。
外匯證券商之分公司申請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其總公司經本行許可辦理該項業務具有實績者,始得申請。
二、由總公司備文檢附該分公司許可證照影本及符合第二項第六款之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格文件向本行申請。
外匯證券商辦理各項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買(賣)匯水單;其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並應交付客戶或依約定辦理。
前項買(賣)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得以電子文件製作。
外匯證券商應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前營業日第一項相關資料及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換匯或換匯換利大額結匯交易,應依下列規定,將相關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外匯證券商受理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結購、結售外匯,應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應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證券商之電腦設備及相關作業環境應足以妥善辦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及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作業,並通過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應注意事項:
一、自行開發主機對主機系統者,依據外匯資料處理系統之連線作業跨行規格辦理。
二、使用本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者,應依據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軟體使用手冊辦理,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應注意事項。
證券業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業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之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
二、因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之需求,以客戶身分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承作之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
三、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證券業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總公司得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務。
二、開辦後函報備查類: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證券業為限: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匯率,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證券業辦理本條業務,其交易對象如係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或私募基金等業務,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交易者,其委託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