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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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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兩廠人員因公傷病須治療,至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就醫者,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之部分,由兩廠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必需之醫療費用。
前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由兩廠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應予抵充之。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鑑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者,兩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接受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鑑定為身體遺存障害者,兩廠應依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有關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予抵充之;另有由兩廠負擔保險費用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兩廠得抵充之;其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者,得抵充之金額按兩廠負擔之比例計算。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
兩廠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
(一)按其工作年資,給與下列基數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總數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二)前目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計算。
二、僱用人員: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以下合稱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