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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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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持續有效性及保險期間之連續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業拒絕承保時,應依本辦法規定再行訂定保險契約。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致承保之保險業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之情事。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所訂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至少追溯至保險期間起始日前五年或設立登記日期二者孰後者。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