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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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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事業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申報書。
二、期貨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期貨信託契約。
四、公開說明書(國外追加募集者免)。
五、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信託監察人無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之聲明書。
六、期貨信託基金現況資料表。
七、期貨信託基金追加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已依最新法令記載之聲明書。
八、申報書件與送同業公會審查書件之內容無差異之聲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期貨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先取得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追加募集案件,於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期貨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追加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但已依第七條第二項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募集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信託基金,其申購、買回以及所應付相關費用,應以期貨信託事業所選定之外幣計價,其選定後,不得再任意變更。
前項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信託基金,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於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前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對不特定人募集者,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主管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其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二、信託公司未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期貨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該期貨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該期貨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該期貨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該期貨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與該期貨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期貨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