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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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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暫停該基金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聲明,其情節重大。
三、有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應經金管會核准情事,經金管會退回或不予核准,仍予以變更,其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於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其情節重大。
五、有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其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 EN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九、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十、基金淨值計算錯誤達其註冊地主管機關所定之可容忍範圍以上者。
十一、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於三日內公告:
一、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二、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銷售之級別有新增、暫停、恢復或註銷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及中央銀行;第三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
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五、變更基金名稱。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七、變更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
八、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本會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訂定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
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報)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七、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二、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三、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前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文件。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出具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報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程序,由本會公告之。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二、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基金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
六、經本會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者,仍有募集及銷售之行為。
七、同意他人使用總代理人、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員之名義,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或指定未符合資格之銷售機構或業務人員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八、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所訂之行為規範。
九、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不得對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