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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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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 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