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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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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EN
第 4 條
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日起二日內,依第二條規定檢具召開事由向本會申報召開受益人會議。但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者,應隨即申報,於經本會核准後即行召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1 條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
EN
第 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益人或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前,應檢具召開事由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