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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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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發起人全體同意訂定章程後,備具申請書件、章程、符合前條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事務所名稱、地址、資本額、董事長、董事有變更或有合併、解散、停業、復業、分事務所設立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如下:
一、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之股東三人以上。
二、具備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資本。
會計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不得為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發起人。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資本額多寡、股東人數、所營業務之規模及性質等因素以辦法定之。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未符合前項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全部或一部之業務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