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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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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第 13-3 條
當事人於前條調處方案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調處委員會應將方案作成調處書,並敘明理由後併同原卷逕送法院核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
EN
第 13-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經申請人請求或調處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處會議紀錄,並應於取得出席調處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調處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調處方案之內容。
二、為不同意表示之法定期間。
三、為不同意之表示,應以書面為之。
四、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