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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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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對委託人委託買入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應依本規則、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及與委託人之約定為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除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依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四規定,及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依第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外,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 EN
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並轉送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並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其整體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二個月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經核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之證券商,應自核准日起滿三年後,於五個營業日內將所承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證券商如未依所承諾事項履行且情節重大,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本會得廢止其辦理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定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定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海外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經本會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核准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
二、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符合前條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買賣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
證券商依照前條第二項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與境內代理人以約定或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金融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提供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外,應另以中文提供重要商品特性、風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金融商品相關資訊予中文需求投資人。
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責任者,境內之代理人應協助證券商處理並擔任投資爭議事件之訴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境外金融商品如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件者,應提出處理方案,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通報證券商轉知高資產客戶。
擔任前條第二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之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條申報規定。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建立適當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委託買賣該商品之適配性。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建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商品上架之標準、審查程序及監控機制提報董事會通過。監控機制應包括執行風險辨識、衡量、監控作業及商品涉及投資爭議之情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