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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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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 34 條
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
EN
第 3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