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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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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股票信託,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