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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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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第 21 條
股東將留存印鑑更換新印鑑或更換為簽名式者,須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並留存新舊印鑑或簽名式,連同新股東印鑑卡及持有股票,送交公司辦理登記,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效。
辦理前項印鑑更換時,因股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設定質權中或已賣出,而由股東證明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股票辦理者,得免提示之。
前項設質股票,經解除質權時,應即提示股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一項更換為簽名式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
EN
第 11 條
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