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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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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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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明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於被指定了結他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所為之買賣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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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2 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已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