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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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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N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並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申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及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
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銀行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主管機關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條第五項及前項註銷登記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 EN
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經紀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於一個月內檢具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