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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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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EN
第 5 條
安定基金得視基金累積及動用情形、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適時提供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訂定或調整提撥比例之建議。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或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累積之金額有不足保障各該業別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安定基金應即依本法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擬具向金融機構借款及償還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143-1 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